總公司在分公司訴訟中的地位
分公司與分支行都是分支機構形式的一種,在公司法等相關法律對此作出明確規(guī)定,尤其是《商業(yè)銀行法》頒布后,分支機構的非法人資格明確了下來。
一、不是共同訴訟主體
根據(jù)民事訴訟法共同訴訟的規(guī)定,純粹屬于訴訟主體合并的共同訴訟是必要的共同訴訟,而必要的共同訴訟的共同訴訟人是享有連帶債權和承擔連帶債務責任的民事主體?!豆痉ā?、《商業(yè)銀行法》等法律規(guī)定總公司承擔的責任并非連帶責任,而是自己責任。所以,總公司與分公司不能作為共同訴訟主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和《民訴意見》第40條,依法設立的分公司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具有訴訟資格,另外分公司也具有獨立的締約能力。
二、總公司不宜承擔連帶責任
有人認為,總公司是否承擔連帶責任需要考查分公司的償債能力,但這在法律程序還是實體上都是站不住腳的,理由如下:
首先,根據(jù)我國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立案審查并不審查被告償債能力;
其次,進入案件實體審理階段,分公司作為被告的償債能力并不在法院審理范圍之內(nèi);
最后,分公司債務由總公司承擔已由公司法等法律明確規(guī)定,債權人利益并不因未追加總公司做被告而受有損害。
另一方面,如果總公司與分公司作為共同訴訟主體必然是連帶責任,而根據(jù)現(xiàn)行法律規(guī)定,總公司對于分公司并非承擔連帶責任,而是自己責任。而且,若分公司所涉訴訟均需以總公司作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總公司對于分公司之事事必躬親,無形中將公司法對于分公司設置的便捷性滌除。
需要說明的.是,關于《擔保法司法解釋》中對于在擔保合同糾紛中追加總公司的規(guī)定,該法的規(guī)定是對于追加總公司的特別規(guī)定,恰恰印證了如無法律特別規(guī)定,不應追加總公司作為當事人。另外,結合《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十七條,對于分公司提供的保證,法律要求總公司書面授權,否則保證合同無效。據(jù)此,對于該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可理解為追加總公司作為共同被告是為了查明保證所涉及的有無書面授權以及授權范圍。
綜上所述,在法律邏輯上,不將總公司作為共同訴訟主體納入單純的分公司所涉訴訟更為符合現(xiàn)行法律,在實踐中,分公司作為單一訴訟主體參加訴訟也更有利于發(fā)揮公司法對于設置分公司便于公司經(jīng)營的初衷,而且這樣做也不會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一般來說,如果母公司控股比例達到50%以上,我們稱為"絕對控股";如果母公司控股比例在所有股東中最高但又不超過50%,我們稱為"相對控股"。
與子公司相對應,我國公司法規(guī)定,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設立的從事經(jīng)營活動的機構。分公司不具有獨立的企業(yè)法人資格。
由于分公司與子公司的法律地位不同,其作為民事活動主體參加民事活動的法律意義也大相徑庭。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1、設立方式不同:
子公司一般由兩個以上股東發(fā)起設立,是獨立法人,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在其自身經(jīng)營范圍內(nèi)獨立開展各種業(yè)務活動;分公司由設立公司在其住所地之外向當?shù)毓ど滩块T申請設立,屬于設立公司的分支機構,雖然也可以獨立開展業(yè)務活動,但都是在公司授權范圍內(nèi)進行。一般而言,這種授權以申請設立分公司的方式為表現(xiàn)。也就是說,在工商部門申請設立分公司,就視為公司授權分公司開展公司經(jīng)營范圍以內(nèi)的活動。
2、工商登記方式和名稱不同:
子公司在工商部門領取《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分公司則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企業(yè)的名稱上,也有很大不同。子公司的名稱最后都是xxx有限責任公司或xxx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名稱最后都是xxx有限公司xxx分公司。因此,我們業(yè)務活動中只要注意一下對方的執(zhí)照就能弄清其法律地位。
3、訴訟中的法律效果不同:
我國法人制度的基本精神是法人僅以其自身財產(chǎn)承擔民事責任。也就是說,子公司的資產(chǎn)狀況決定了其清償能力;但就分公司而言,除了其自身資產(chǎn)外,其設立公司的全部資產(chǎn)也可以承擔清償責任。
子公司由于是獨立法人,只能就其自身資產(chǎn)追究民事責任,除出資人(即子公司的各股東)出資不實或出資后抽逃資金的情況之外,不能清償?shù)牟糠忠膊荒芟虺鲑Y人追償;而分公司不是獨立法人,業(yè)務開展過程中出現(xiàn)不能履行債務的情形時,債權人可以要求設立公司承擔清償義務。在訴訟中,可以直接把設立公司列為共同被告要求承擔責任。
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訴訟地位
辯護律師的訴訟地位問題是刑事訴訟法學1個重大理論問題,辯護律師在訴訟的地位是指辯護律師在刑事訴訟法律關系中所處的位置。其具體定位“關系到訴訟模式的構建和辯護律師具體訴訟權利的設置如不能科學地對辯護律師的角色進行定位結果必然是辯護律師權利的限制?!?該問題的關鍵是辯護律師在刑事訴訟中是否為訴訟主體。在我國,由于辯護人律師的訴訟地位在刑事訴訟法中規(guī)定得不明確,因此理論界對此問題認識存在著不同觀點。
其中1種觀點認為,辯護律師不屬于訴訟主體,其主要理由是,訴訟主體必須與訴訟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必須是刑事訴訟基本職能的主要承擔者,必須能決定刑事訴訟的進程。我國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刑事訴訟主體是指偵查機關、檢察機關、人民法院和自訴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而辯護律師是經(jīng)國家授權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執(zhí)業(yè)人員,他既不能代表國家,也不能以自己的名義參加訴訟,與訴訟結果沒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具有對利益的無關性,律師作為辯護人參與刑事訴訟,是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法院指定,因而從根本上看,辯護律師是被動輔助被控告人執(zhí)行辯護職能的。他既沒有完整的主體權利,也不承擔特定的義務。故不符合訴訟主體的特征,不成為訴訟主體,但辯護律師具有獨立訴訟地位的訴訟參與人。
對此,筆者認為,為了適應現(xiàn)代民主與法治的要求,促進我國律師制度和刑事訴訟制度的發(fā)展,將辯護律師定位為訴訟主體比較合適。首先,刑事訴訟是控訴、辯護、審判的3方結構。刑事訴訟中的辯護主要是指律師參與刑事訴訟活動的辯護、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因本身法律知識的欠缺,或者因被羈押不能調查取證等諸多方面的限制。不能完全成為刑事訴訟法中所規(guī)定控、辯、審3結構中的辯方。只有律師作為辯護人才能成為完整的辯方。如果沒有辯護律師的參與或者參與了卻沒有完整的權利,那么該刑事訴訟必然是不完整的、不公正的刑事訴訟;第2,根據(jù)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辯護律師是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參加訴訟活動。但是,1旦辯護律師參加了刑事訴訟,他就可以依據(jù)自己對案件事實和適用法律的認識開展辯護活動而并不是根據(jù)被告人的意志進行辯護,由此可見,辯護律師并非單純的為被告人服務的人員。第3,確立辯護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訴訟主體地位,可以擴大辯護律師所享有的權利,從而促進其辯護職能的發(fā)揮。
另外,從目前開展的訴訟機制改革和創(chuàng)新上看,審判方式改革就是要實現(xiàn)控辯雙方平衡,如果辯護律師不能成為獨立的訴訟主體就無法實現(xiàn)平衡。故此,應盡快從立法上確立我國辯護律師在刑事訴訟中訴訟主體地位。當然,雖然明確了辯護律師的訴訟主體地位,律師也就不得違背保護被告人合法權益的宗旨進行辯護。(如轉載請注明作者)
北安市人民法院·王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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