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搜查只能由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的偵查人員進行,其他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都無權對公民人身和住宅進行搜查。
搜查的對象,可以是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是其他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犯罪證據(jù)的人;可以對人身進行,也可以對被搜查人的住處、物品和其他有關場所進行。 搜查的日的是發(fā)現(xiàn)和收集有關犯罪的證據(jù),查獲隱藏的犯罪嫌疑人。
因此,不能為了其他目的而濫用搜查措施。 2、根據(jù)刑事訴訟法第135條的規(guī)定,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義務按照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的要求,交出可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等證據(jù)。
3、搜查時,必須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否則,被搜查人有權拒絕搜查。公安機關的搜查證,要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簽發(fā)。
人民檢察院的搜查證,要由檢察長簽發(fā)。但是偵查人員“在執(zhí)行逮捕、拘留的時候,遇有緊急情況,不另用搜查證也可以進行搜查”。
這里所說的緊急情況,在偵查實踐中是指: (1)身帶行兇、自殺器具的; (2)可能隱藏爆炸、劇毒等危險物品的; (3)可能毀棄、轉移犯罪證據(jù)的; (4)可能隱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在這些緊急情況下,來不及辦理搜查的審批手續(xù),所以,允許以拘留證、逮捕證進行搜查。
4、搜查的時候,應當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在場。 5、搜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工作人員進行。
搜查時,不得無故損壞被搜查人的財物。對搜查中發(fā)現(xiàn)的與案件無關的個人私生活情況,不得泄露。
6、搜查的情況應當寫成筆錄,由偵查人員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在逃或者拒絕簽名、蓋章,應當在筆錄上注明。
為了更好地打擊犯罪和保障人權,從最大程度上平衡好國家公權力和公民正當私權的關系,規(guī)制有強制性特點的刑事搜查權成為現(xiàn)代法治國家公權力規(guī)范運作的必然,而國際通常的做法就是運用法律嚴格規(guī)定出刑事搜查的基本條件、審批權限、執(zhí)行要求、禁止性規(guī)定等主要內(nèi)容,搜查是對物的強制處分的一種,因此法治國家在對搜查程序進行設計時,都將保障公民財產(chǎn)權作為其重要內(nèi)容。
我國2013年實施的新《刑事訴訟法》在第134條至138條對搜查進行了規(guī)定,與舊《刑事訴訟法》第109條至113條比較并沒有內(nèi)容修改,與法治國家相比較,規(guī)定仍極為粗陋,問題主要表現(xiàn)在以下方面。 (一)搜查的啟動條件不明確 我國新《刑訴法》完善偵查措施和保障人權方面,已經(jīng)取得了相當?shù)倪M步,但在搜查程序方面,新法規(guī)定中仍沒有規(guī)定搜查啟動的法定條件。
也就是說,實踐中,偵查機關立案之后根據(jù)需要隨時可以進行搜查而不受限制。可見,我國對于搜查這一偵查手段的啟動條件過于隨意,規(guī)定粗糙,極不合理,非常容易造成對公民財產(chǎn)權或其他權利的侵犯。
換句話說,偵查機關缺乏規(guī)制的啟動搜查程序,非常容易造成出于破案的需要而恣意侵犯公民財產(chǎn)權狀況的發(fā)生。 案件偵破前,因為不清楚誰是真的犯罪人,必將導致每人都將面臨被搜查的風險。
所以,我國刑事訴訟法中只強調(diào)搜查目的卻不明確搜查啟動條件的規(guī)定,是偏向刑事偵查的價值目標的,會形成偵查機關搜查權的擴張與濫用。 (二)搜查的時間、地點、對象缺乏限制 2013年新《刑訴法》仍然未提及搜查時間的限制問題,沒有夜間搜查的禁止性規(guī)定。
在法治國家,為避免公民權利受到滋擾,規(guī)定了不得進行搜查的時間以及禁止搜查的場所,例如非緊急情況,夜間不得進行搜查。而偵查實踐中,為了獲取證據(jù),盡快偵破案件,偵查人員往往選擇夜間進行突襲搜查。
另外,新《刑訴法》對搜查的地點也沒做明確的限制,這些都極易侵犯被搜查人的合法權益。 《搜查證》是偵查人員行使搜查權的必要憑證,是規(guī)范搜查行為的法律依據(jù),保障公民正當權利的重要體現(xiàn)。
所以,為避免偵查人員利用搜查證內(nèi)容不具體為由濫用權力侵害公民正當權益的不良現(xiàn)象發(fā)生,《搜查證》記載事項必須特定、清楚、具體。域外法治國家通常對搜查證的內(nèi)容設計都做了明確的要求。
內(nèi)容均包括搜查權的行使范圍、搜查對象的特定性描述。為防止公民誤解偵查人員的執(zhí)法工作,或是因為搜查行為導致對公民合法利益不必要的侵害,應當對搜查對象的特定特征做出具體描述,方便偵查人員的準確識別。
同時這樣做也在于限定搜查范圍,防止偵查人員超越范圍恣意搜查。 在我國,《搜查證》是由存根和正本構成的多聯(lián)式填充型司法文書,記載的內(nèi)容相當簡單,沒有寫明具體的搜查案由,也沒有限定搜查的具體時限和范圍,偵查人員只要提出申請,并在搜查證上填充偵查人員的基本信息,就可以啟動搜查的執(zhí)法程序。
僅憑一張搜查證,就搜查多處、多物、多人的一證多用、超范圍搜查等不良現(xiàn)象屢屢發(fā)生,搜查證對搜查的指引及限制作用無從體現(xiàn),這種搜查權被濫用的情形與法治國家一證一查的情況截然不同。 (三)缺乏現(xiàn)代法治搜查原則 目前,我國司法實踐中,偵查機關為了實施偵查謀略,憑借搜查證記載內(nèi)容不具體不明確進行不良搜查的現(xiàn)象屢屢發(fā)生。
常見的有:第一類是憑借搜查證無具體的搜查理由進行另案搜查。即可以以甲罪名申請搜查,而搜查的真正目的是為了獲取證實乙罪名的證據(jù);第二類是利用搜查證中沒有記載具體的搜查范圍,進行全面搜查和探查性搜查。
第三類是由于搜查證中沒有期限規(guī)定,偵查機關利用“庫存”搜查證對所有可疑的場所、物品進行多次搜查??梢娢覈巡橹贫仍O計上存在的缺陷,導致偵查人員的自由裁量空間非常大,這為搜查的恣意實施大開方便之門,實踐中容易誘發(fā)違法搜查行為。
(四)未區(qū)分“同意搜查”和“強制搜查” 目前我國尚未建立“司法審查機制”或“令狀主義”,搜查的決定權和實施權集中于同一偵查機關,沒有對“同意搜查”[5]和“強制搜查”做出區(qū)分。 “同意搜查‘,和”強制搜查“的目的在于將”強制搜查“納入到司法審查的范圍,而”同意搜查“則能夠提高偵查效率。
未對”同意搜查“和”強制搜查“做出區(qū)分的做法不符合以強制偵查法定為例外和以任意偵查為原則的規(guī)定。 (五)空白搜查證使用普遍 司法實踐中,由于偵查機關集搜查的決定權和執(zhí)行權于一身,出于偵查效率的考慮,偵查人員經(jīng)常手持空白搜查證,按照需要隨時填寫、隨時搜查,然后事后補辦審批手續(xù),根本上虛置了”司法審查原則“或”令狀主義“。
(六)違法搜查救濟措施不到位 解析我國當前的搜查制度,公民是既無權利亦無救濟途徑。倘若公民沒有明確可靠的救濟措施,就算是被賦予了再大的權利,那行使權利也只能是如履薄冰。
我國公民獲得實體性救濟的途徑主要是通過刑法取得。刑法規(guī)定偵查人員搜查行為造成嚴重后果的可以構成非法搜查罪和非法入侵住宅罪。
然而根據(jù)實踐中具體的司法調(diào)查,搜查人員被追究刑事責任的現(xiàn)象并不多見,公民想通過追究偵查人員的刑事責。
人身搜查是指在刑事案件偵查中。
對犯罪人或重大犯罪嫌疑分子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的人員的人身(包括所攜帶的物品)進行的搜索和檢查。人身搜查一般僅由偵查員執(zhí)行,進行人身搜查時首先要解決的問題是解除其武裝,最大限度地減少其反抗、行兇、自殺的可能性。
所以,要預見被搜查人在偵查員對其搜查時可能出現(xiàn)的動作,先要搜查出其隱藏的槍支彈藥等兇器。 進行人身搜查的偵查員按工作任務一般分為兩部分,一是負責搜尋和檢查被搜查人的身體及其隨身攜帶的物品,二是觀察、監(jiān)視被搜查人的舉動、神態(tài),以防出現(xiàn)意外或不測。
為此,對一名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搜查至少要有兩人以上進行。這兩部分人員在工作中要相互配合、協(xié)調(diào),共同完成任務。
按人身搜查工作的順序來分,人身搜查分為預備性和實施性兩部分。第一部分是預備性的,執(zhí)行搜查的人員應當令被搜查人面壁而背對搜查人員且雙腿叉開站著,并舉起雙手(或雙手抱頭),也可迫使被搜查人手伸直而小腿跪地或趴在'地上。
迫使被搜查人保持這種姿勢,能夠使其無力反抗,保證搜查安全進行。第二部分是實施性的,對被搜查人的人身搜查,一般是按從上到下、從外到里的順序進行。
搜查時應令被搜查人脫去衣服接受搜查。對被搜查人的隨身物品也應仔細搜查。
有些物品,如手表、鋼筆、戒指、耳環(huán)、錢包、打火機、香煙盒等,雖然體積不大,但也應細心檢查。因為,在這些物品中往往會發(fā)現(xiàn)與案件相關的一些重要的字據(jù)、手寫的文字以及細小的物體。
依據(jù)指引: ①《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2004年3月14日) 第三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經(jīng)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并由公安機關執(zhí)行。
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
②《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1999年1月18日) 第一百七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在搜查前,應當了解被搜查對象的基本情況、搜查現(xiàn)場及周圍環(huán)境,確定搜查的范圍和重點,明確搜查人員的分工和責任。 第一百七十七條 搜查應當在檢察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可以有司法警察參加。
必要的時候,可以指派檢察技術人員參加或者邀請當?shù)毓矙C關、有關單位協(xié)助進行。 第一百七十八條 進行搜查,應當向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出示搜查證。
搜查證由檢察長簽發(fā)。 第一百七十九條 在執(zhí)行逮捕、拘留的時候,遇有緊急情況,不使用搜查證也可以進行搜查。
但搜查結束后。搜查人員應當及時向檢察長報告,及時補辦有關手續(xù)。
-第一百八十條 搜查時,應當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在場,并且對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屬說明阻礙搜查、妨礙公務應負的法律責任。 搜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工作人員進行。
第一百八十二條 搜查應當全面、細致、及時。并且指派專人嚴密注視搜查現(xiàn)場的動向。
第一百八十三條 進行搜查的人員,應當遵守紀律,服從指揮,文明執(zhí)法,不得無故損壞搜查現(xiàn)場的物品。對于查獲的重要書證、物證、視聽資料及其放置地點應當拍照。
并且用文字說明有關情況,必要的時候,可以錄像。 第一百八十四條 搜查情況應當制作筆錄,由檢察人員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在逃,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應當記明筆錄。 第一百八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到本轄區(qū)以外執(zhí)行搜查任務。
辦案人員應當攜帶搜查證、工作證以及寫有主要案情、搜查目的、要求等內(nèi)容的公函,與當?shù)厝嗣駲z察院聯(lián)系。當?shù)厝嗣駲z察院應當配合、協(xié)助執(zhí)行搜查。
③《人民檢察院“檢務公開”具體實施辦法》 (1999年1月4日) 十、檢察人員在采取各種偵查措施和協(xié)助執(zhí)行有關強制措施時,要告知本人的所在單位,出示檢察機關的拘傳證、搜查證、勘查證等法律文書。使犯罪嫌疑人和其他有關人員知悉檢察人員的身份,了解執(zhí)行公務事由。
④《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執(zhí)行職務規(guī)則(試行)》(2001年6月18日) 第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在執(zhí)行參與搜查任務時,應當做到: (一)參與執(zhí)行搜查任務,要服從命令,聽從指揮,明確搜查的對象、任務,了解搜查現(xiàn)場的環(huán)境等方面的 情況; (二)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所、辦公室和人身進行搜查時,應向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屬出.示搜查證; (三)對以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搜查的,應立即予 以制止或將其帶離現(xiàn)場; (四)對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人身搜查時,應該由女司法警察執(zhí)行; (五)協(xié)助執(zhí)行扣押、查封任務時,應注意警戒現(xiàn)場。保護現(xiàn)場檢察人員安全,防止意外事件的發(fā)生。
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公安機關未具法定立案搜查手續(xù)對公民進行住宅人身搜查被搜查人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可否按行政案件受理問題的電話答復》(1991年6月18日)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1991]22號請示收悉。經(jīng)研究,同意請示中第一種意見。
公安機關在偵破刑事案件中,對公民的住宅、人身進行搜查,屬于刑事偵查措施。對于刑事偵查措施不服提起訴訟的,不屬于行政訴訟調(diào)整范圍如果公安機關在采取上述措施時違反。
新刑事訴訟法搜查的規(guī)定: 1、為了收集犯罪證據(jù)、查獲犯罪人,偵查人員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犯罪證據(jù)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但不得少于2人。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義務按照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的要求,交出可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 2、進行搜查,必須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
在執(zhí)行逮捕、拘留的時候,遇有緊急情況,不另用搜查證也可以進行搜查。 3、在搜查的時候,應當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在場。
4、搜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工作人員進行。 5、搜查的情況應當寫成筆錄,由偵查人員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在逃或者拒絕簽名、蓋章,應當在筆錄上注明。必要時可以進行拍照和錄像。
人身搜查是指在刑事案件偵查中。
對犯罪人或重大犯罪嫌疑分子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的人員的人身(包括所攜帶的物品)進行的搜索和檢查。人身搜查一般僅由偵查員執(zhí)行,進行人身搜查時首先要解決的問題是解除其武裝,最大限度地減少其反抗、行兇、自殺的可能性。
所以,要預見被搜查人在偵查員對其搜查時可能出現(xiàn)的動作,先要搜查出其隱藏的槍支彈藥等兇器。 進行人身搜查的偵查員按工作任務一般分為兩部分,一是負責搜尋和檢查被搜查人的身體及其隨身攜帶的物品,二是觀察、監(jiān)視被搜查人的舉動、神態(tài),以防出現(xiàn)意外或不測。
為此,對一名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搜查至少要有兩人以上進行。這兩部分人員在工作中要相互配合、協(xié)調(diào),共同完成任務。
按人身搜查工作的順序來分,人身搜查分為預備性和實施性兩部分。第一部分是預備性的,執(zhí)行搜查的人員應當令被搜查人面壁而背對搜查人員且雙腿叉開站著,并舉起雙手(或雙手抱頭),也可迫使被搜查人手伸直而小腿跪地或趴在'地上。
迫使被搜查人保持這種姿勢,能夠使其無力反抗,保證搜查安全進行。第二部分是實施性的,對被搜查人的人身搜查,一般是按從上到下、從外到里的順序進行。
搜查時應令被搜查人脫去衣服接受搜查。對被搜查人的隨身物品也應仔細搜查。
有些物品,如手表、鋼筆、戒指、耳環(huán)、錢包、打火機、香煙盒等,雖然體積不大,但也應細心檢查。因為,在這些物品中往往會發(fā)現(xiàn)與案件相關的一些重要的字據(jù)、手寫的文字以及細小的物體。
依據(jù)指引: ①《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2004年3月14日) 第三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經(jīng)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并由公安機關執(zhí)行。
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
②《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1999年1月18日) 第一百七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在搜查前,應當了解被搜查對象的基本情況、搜查現(xiàn)場及周圍環(huán)境,確定搜查的范圍和重點,明確搜查人員的分工和責任。 第一百七十七條 搜查應當在檢察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可以有司法警察參加。
必要的時候,可以指派檢察技術人員參加或者邀請當?shù)毓矙C關、有關單位協(xié)助進行。 第一百七十八條 進行搜查,應當向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出示搜查證。
搜查證由檢察長簽發(fā)。 第一百七十九條 在執(zhí)行逮捕、拘留的時候,遇有緊急情況,不使用搜查證也可以進行搜查。
但搜查結束后。搜查人員應當及時向檢察長報告,及時補辦有關手續(xù)。
-第一百八十條 搜查時,應當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在場,并且對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屬說明阻礙搜查、妨礙公務應負的法律責任。 搜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工作人員進行。
第一百八十二條 搜查應當全面、細致、及時。并且指派專人嚴密注視搜查現(xiàn)場的動向。
第一百八十三條 進行搜查的人員,應當遵守紀律,服從指揮,文明執(zhí)法,不得無故損壞搜查現(xiàn)場的物品。對于查獲的重要書證、物證、視聽資料及其放置地點應當拍照。
并且用文字說明有關情況,必要的時候,可以錄像。 第一百八十四條 搜查情況應當制作筆錄,由檢察人員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在逃,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應當記明筆錄。 第一百八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到本轄區(qū)以外執(zhí)行搜查任務。
辦案人員應當攜帶搜查證、工作證以及寫有主要案情、搜查目的、要求等內(nèi)容的公函,與當?shù)厝嗣駲z察院聯(lián)系。當?shù)厝嗣駲z察院應當配合、協(xié)助執(zhí)行搜查。
③《人民檢察院“檢務公開”具體實施辦法》 (1999年1月4日) 十、檢察人員在采取各種偵查措施和協(xié)助執(zhí)行有關強制措施時,要告知本人的所在單位,出示檢察機關的拘傳證、搜查證、勘查證等法律文書。使犯罪嫌疑人和其他有關人員知悉檢察人員的身份,了解執(zhí)行公務事由。
④《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執(zhí)行職務規(guī)則(試行)》(2001年6月18日) 第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在執(zhí)行參與搜查任務時,應當做到: (一)參與執(zhí)行搜查任務,要服從命令,聽從指揮,明確搜查的對象、任務,了解搜查現(xiàn)場的環(huán)境等方面的 情況; (二)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所、辦公室和人身進行搜查時,應向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屬出.示搜查證; (三)對以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搜查的,應立即予 以制止或將其帶離現(xiàn)場; (四)對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人身搜查時,應該由女司法警察執(zhí)行; (五)協(xié)助執(zhí)行扣押、查封任務時,應注意警戒現(xiàn)場。保護現(xiàn)場檢察人員安全,防止意外事件的發(fā)生。
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公安機關未具法定立案搜查手續(xù)對公民進行住宅人身搜查被搜查人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可否按行政案件受理問題的電話答復》(1991年6月18日)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1991]22號請示收悉。經(jīng)研究,同意請示中第一種意見。
公安機關在偵破刑事案件中,對公民的住宅、人身進行搜查,屬于刑事偵查措施。對于刑事偵查措施不服提起訴訟的,不屬于行政訴訟調(diào)整范圍如果公安機關在采取上述措施時違反法定程序,可以。
新刑事訴訟法搜查的規(guī)定:一、任務和基本原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刑法的正確實施,懲罰犯罪,保護人民,保障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維護社會主義社會秩序,根據(jù)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積極同犯罪行為作斗爭,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chǎn)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yè)的順利進行。 第三條 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zhí)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
檢察、批準逮捕、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提起公訴,由人民檢察院負責。審判由人民法院負責。
除法律特別規(guī)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這些權力。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嚴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guī)定。
第四條 國家安全機關依照法律規(guī)定,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與公安機關相同的職權。 第五條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guī)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guī)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依靠群眾,必須以事實為根據(jù),以法律為準繩。 對于一切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許有任何特權。
第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zhí)行法律。 第八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jiān)督。
第九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于不通曉當?shù)赝ㄓ玫恼Z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在少數(shù)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雜居的地區(qū),應當用當?shù)赝ㄓ玫恼Z言進行審訊,用當?shù)赝ㄓ玫奈淖职l(fā)布判決書、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十條 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實行兩審終審制。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審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規(guī)定的以外,一律公開進行。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人民法院有義務保證被告人獲得辯護。
第十二條 未經(jīng)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判案件,依照本法實行人民陪審員陪審的制度。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和其他訴訟權利。 訴訟參與人對于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和偵查人員侵犯公民訴訟權利和人身侮辱的行為,有權提出控告。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jīng)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 (一)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三)經(jīng)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四)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規(guī)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十六條 對于外國人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適用本法的規(guī)定。
對于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十七條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我國司法機關和外國司法機關可以相互請求刑事司法協(xié)助。
搜查是指為了收集犯罪證據(jù),查獲犯罪嫌疑人,偵查人員依法對于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罪證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地方進行搜尋﹑檢查的一種偵查行為 。
刑事訴訟法明確規(guī)定了搜查應當遵守的法律程序: 1、搜查只能由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等偵查機關的偵查人員依法進行,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無權對公民人身和住宅進行搜查。非法搜查他人人身或住宅的行為,是違法的,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將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2、搜查時,必須有兩名以上偵查人員,并持有縣級以上偵查機關的主要負責人簽發(fā)的搜查證。搜查時必須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否則被搜查人有權拒絕搜查。
但是,偵查人員在執(zhí)行逮捕﹑拘留的時候,遇有緊急情況,不另用搜查證也可以進行搜查。根據(jù)公安部《規(guī)定》第207條的規(guī)定,緊急情況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可能隨身攜帶兇器的; (2)可能隱藏爆炸﹑劇毒等危險物品的; (3)可能隱匿﹑毀棄﹑轉移犯罪證據(jù)的; (4)可能隱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5)其他突然發(fā)生的緊急情況 。
3、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按照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的要求,交出可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否則,偵查機關可依法強制提取。
4、搜查時,應當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在場。 5、搜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工作人員進行。
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被控涉嫌侵犯了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國家為了追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而進行立案偵察、審判并給予刑事制裁(如罰金、有期徒刑、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等)的案件。基本特點: (一)外在表現(xiàn)為直接侵害形態(tài); (二)多數(shù)案件存在明顯的犯罪現(xiàn)場; (三)案件因果聯(lián)系復雜多樣; (四)案件形成具有階段性與突發(fā)性。
民事案件一般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則,即當事人不主動向國家司法機關請求,國家司法機關一般不介入干預當事人之間的糾紛。而刑事案件一般都有國家刑事司法機關主動介入,受害人或者群眾報案、舉報后,公安、檢察機關即會介入偵查。
然后由檢察院代表國家對被告人提起公訴,由法院作為法律的裁判者進行公正的審判從而達到制裁犯罪人和保護人民的刑法目的。
目前沒有合適的關于搜查的司法解釋,不過有一篇資料可供參考, 完善我國刑事搜查制度的思考 搜查是偵查機關為了收集犯罪證據(jù)、查獲犯罪人,對犯罪嫌疑人的人身以及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犯罪證據(jù)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地方進行搜索、檢查的偵查行為。
由于搜查不僅可能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財產(chǎn)及隱私權造成侵犯,還有可能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外的人的權利構成侵擾,故各國在刑事訴訟法中都明確規(guī)定了搜查程序,一些國家還將其上升到憲法的高度。《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以下簡稱《憲法》)第37條和第39條分別規(guī)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p>
“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為保證上述規(guī)定的實現(xiàn),《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245條規(guī)定:“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钡恰吨腥A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對搜查程序的規(guī)定卻過于籠統(tǒng)和簡略,只用了區(qū)區(qū)五個條文(第119-123條)規(guī)定了搜查的程序和目的。
由于《刑事訴訟法》遠未確立搜查的正當程序,故在司法實踐中對非法搜查行為難以認定,這使得《憲法》規(guī)定的公民基本權利不能得到保障和落實,《刑法》上規(guī)定的“非法搜查罪”也往往形同虛置。(注:實踐中查處的非法搜查罪多是無搜查權主體的犯罪,司法工作人員受到追訴的情況很少見。
這是因為在一定程度上說刑事搜查無法可依,故無非法搜查。)由于搜查程序的欠缺,關于非法證據(jù)(實物證據(jù))排除規(guī)則的研究也就缺少了基本的前提,以至于對這一問題的研究無法取得突破性進展。
要解決上述問題,亟待反思現(xiàn)行的搜查程序,借鑒國際上的通行做法,重構我國的刑事搜查制度。 一、對我國現(xiàn)行搜查制度的反思 1.搜查是偵查機關的獨家權力,缺少必要的權力制衡。
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搜查的主體是偵查人員(主要指公安人員和檢察人員),無論是搜查的決定還是執(zhí)行均由同一偵查機關負責。根據(jù)《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guī)定》第205-206條的規(guī)定,搜查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執(zhí)行搜查的偵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注:參見《刑事法律最新司法解釋》編寫組:《刑事法律最新司法解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318頁。)
在自偵案件中,根據(jù)《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第177-178條的規(guī)定,搜查證由檢察長簽發(fā),搜查應當在檢察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可以有司法警察參加。可見在我國,搜查是偵查機關的獨家權力,不受其他權力機關的制衡。
這種絕對權力的運作,必然包含著濫用權力的危險。 2.搜查程序可以輕易啟動,缺乏應有的證明標準。
對于搜查的實質(zhì)條件(或稱搜查理由),《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均未作規(guī)定,只是重復強調(diào)“為了收集犯罪證據(jù)、查獲犯罪人”這一目的性要求,而這實際上是整個偵查活動的目的和任務,缺乏作為具體偵查行為(在我國搜查通常是強制偵查行為)應有的針對性。若沒有以特定證明標準為核心的搜查理由,僅僅是出于偵查的需要啟動搜查程序,勢必導致搜查的濫用,其結果是侵害到公民的憲法性權利。
3.搜查證空泛,千篇一律,缺乏特定性及針對性。根據(jù)《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除非在執(zhí)行逮捕、拘留或遇有緊急情況時,搜查必須持有搜查證。
從偵查實踐看,《搜查證》是一種填空類文書,共兩聯(lián)——正頁和存根。正頁應依次填寫執(zhí)行人姓名、被搜查人住址和被搜查人姓名,尾部應加蓋公安局長的私章和公安局公章,并填寫簽發(fā)時間;存根應按固定格式的項目,依次填寫發(fā)文字號、被搜查人姓名、填發(fā)時間和填發(fā)人。
(注:參見蔣麗華:《法治視野下搜查程序問題研究》,《當代法學》2004年第5期。)在我國的搜查證中,既無搜查理由的限制,又不要求明確的搜查對象,也無搜查期限的規(guī)定,這無疑為搜查的隨意性大開方便之門:偵查人員既有權搜查可能與犯罪有關的一切地方,也可能會對藏匿犯罪人和物證的重要地點視而不顧,搜查證對搜查的指引及限制作用無從體現(xiàn)。
4.粗陋的執(zhí)行程序,缺少必要的人文關懷?!缎淌略V訟法》雖對搜查的執(zhí)行程序作了些許規(guī)定,但仍存在很多漏洞。
如缺少有關同意搜查的規(guī)定,對搜查的時間、搜查中的保密義務、搜查后果等事項均無規(guī)定。在實踐中,濫翻亂搜者有之,態(tài)度蠻橫者有之,在某些情況下給被搜查人造成了不應有的財物毀損及其他不應有的傷害,執(zhí)法的文明程度有待提高。
5.漠視被搜查人的權利保障,面對非法搜查,被侵害人投告無門。在現(xiàn)行的搜查程序中,被搜查人完全處于消極、被動地位,欠缺從權利的角度對搜查權的制約;對于不符合證據(jù)條件的搜查以及違反法定程序的搜查,由于缺少一個中立的第三方,被搜查人無申請權利救濟的渠道,只能坐視權利遭受侵犯。
6.對非法搜查的后果沒有明確規(guī)定,缺乏對非法搜查的程序性規(guī)制。雖然《憲法》明令禁止非法搜查,但《刑事訴訟法》及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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